因为这句广告语,律所被警告了!
近日,北京市司法局通过其官方网站公布了一起对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嫌虚假宣传,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被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据说,这是北京市司法机关因律师事务所虚假宣传而开出的首张罚单。
这份“丰司罚决字〔2017〕第00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经群众实名举报,本机关调查核实,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诺所)在其律师事务所网站(网址:www.bjknls.com)上刊登 “中国征地拆迁专业律所第一品牌”、“纠纷调解成功率全国第一”及“创造并保持了征地拆迁维权领域调解结案率最高的记录”等广告宣传用语。
此外,执法机关还发现该律所存在收取了代理费,但未按规定开具律师服务收费票据的行为。执法机关认为,调查期间,凯诺所对上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了纠正,主动补开律师服务收费票据,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政处罚。
那么问题来了,律师事务所究竟能不能打广告宣传呢?究竟怎样才是广告宣传的正确姿势呢?
其实,早在今年5月22日,【朝酒晚茶】就专门推文,用以案说法的形式,详解律所宣传的注意事项。
【相关链接】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宣传的正确姿势|《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用19条规范律师业务推广行为
以下为当时稿件全文:
(配图来自网络,【晚茶】不做评论)
》》》要点快览
【朝酒晚茶】注意到新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关于律师业务推广、广告、宣传的规定共计有19条。
规范明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做广告,但仍有许多禁止性规定需要留意。
【朝酒晚茶】觉得,其中有这么几条需要特别注意: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图片来源【朝酒晚茶】街头随拍)
》》》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某报社深圳记者站记者在采访宝安区某工业园涉嫌“偷电”一案中,受到广东SP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某百般干扰,其还威胁恐吓报料人。 另外,记者在采访中还发现卢某涉嫌虚假广告宣传,其在名片上印有“专家工作联系会专家”“广东国际综观经济研究会副秘书长”“高 级律师评审委员会评委”等9个头衔。
二、查明的事实
经查实,卢某在名片上印有国家一级律师、博士生、广东省高级律师评审委员会评委、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广东国际综观经济研究会副秘书长、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商会副会长、深圳市宝安区青年企事业家协会新安分会副会长、广东侨商投资企业协会会员、深圳市侨商国际联合会会员等学历、职称、职务。经查证,卢某具备广东省一级律师资格、为第四届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国际综观经济研究会第三届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于2004年7月7日被聘为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专家,曾是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法律建设专家工作委员会专家。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具有其他学历、职称、 职务。同时,卢某在网上介绍自己为宝安区五套班子密切联系的三名律师之一,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卢某干扰新闻采访、威胁、恐吓报料人。
三、本会认为
卢某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现有证据证实。卢某在名片上印有各种与律师执业无关的学历、职称和职务;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宝安区五套班子密切联系的三名律师之一”的身份,系违反律师管理规定进行宣传、刊载广告。
四、处分结论
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细则》第五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对卢某予以“训诫”处分。
五、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等公众媒体发布 广告;可以利用新闻报道形式进行宣传;可以印发简介、名片、以及其他具有广告宣传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者视听资料等,但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本案中,被投诉人卢某某在网站上宣传无法证实的社会身份、在 其名片上印制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等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不仅扰乱律师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 还会误导当事人的正常判断和选择。因此,必须从行业自律的角度加 以重视和规范,以杜绝此类案件再度发生。
(来源深圳律协网站,原文链接:http://www.szlawyers.com/info/74c55b4ba5f64d79ad92da254d5e79f7)
》》》相关条文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试行)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2017年1月8日九届2次常务理事会第2次修订并试行)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六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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